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校纪校规,规范教职工的行为,保证教职工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教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教职工违纪的,依据本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四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行政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学校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严重违反学校考勤、出国、教学管理、考试组织等相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聘用、招生就业、命题考试、评优评奖、科研项目资金或其他公共资金的使用分配等工作中,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学校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违规兼职取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规以学校、单位或部门名义投资、担保的;
(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七)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八)违反有关科研经费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挪用、乱用项目经费的;
(九)有设立“小金库”或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违规开设银行账户或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十)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或未经批准,对校园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私自进行改造、装修或出租的;
(十一)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的;
(四)在申报课题、项目、成果、奖励、荣誉等过程中,或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聘用等工作中有提供虚假学术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伪造或篡改个人学术经历、履历、学历、学术成果、学术荣誉、专家鉴定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的;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为他人代写论文的;
(七)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九)在国家或学校组织的各类考试中组织或参与作弊的;
(十)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护知识产权规定,以不正当方式使用专利的;将职务发明据为己有或擅自转让的;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学校名称、商标及其他标识等无形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十二)歧视、侮辱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三)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十四)其他学术不端、违反师德等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捏造信息,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二)煽动、组织聚众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或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三)寻衅滋事、挑起事端,组织、参与打架斗殴的;
(四)违规擅自以学校、单位或部门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作出不负责任的承诺,或擅自以上述名义举办、参加涉外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国家、学校声誉或利益的;
(六)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不听劝阻,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等规定,扰乱计算机网络安全与秩序的;
(八)违反学校有关继续教育、培训、合作办学等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声誉的;
(九)违反学校合同管理有关规定,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违反国家和学校印章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十二)故意隐匿、损毁、非法占有或者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信函、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等的;
(十三)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虽不违法但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对他人实施暴力言语威胁、恐吓、威胁他人安全,严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十五)其他严重违反管理秩序或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但危害国家和学校利益,确需追究纪律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本章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包括人事处、纪委办公室、监察处、工会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分管校领导,负责对教职工违纪处分进行审议,对处分决定的作出、处分的解除等事项提出建议,报校长办公会批准。教职工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处,负责教职工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的文书档案管理、会议召集组织和有关决定的落实工作。
教职工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教职工所属单位根据违法违纪事实提出拟给予处分建议,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由教职工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建议,报请校长办公会议决定;开除处分,经教职工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建议,报请校长办公会议同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教职工所属单位和相关部门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初步调查。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违法违纪事实清楚、经当事人书面认可的,教职工所属单位根据违法违纪事实提出拟给予处分建议,并将拟给予处分建议和依据告知教职工;
(二)教职工的违纪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由相关部门、单位成立调查组作进一步调查。调查事实意见应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教职工所属单位根据调查事实意见提出拟给予处分建议,并将拟给予处分建议和依据告知教职工;
(三)根据教职工所属单位的拟给予处分建议,学校作出对该教职工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对被校监察处立案调查的监察对象,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监察处可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五)教职工所属单位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学校人事部门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参与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参与部门主要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案件主管领导决定。
学校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一条 处分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学校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学校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学校批准后解除处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教职工要求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学校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教职工所属单位对受处分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形成书面报告上报人事处;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学校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教职工所属单位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人事部门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教职工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九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纪律处分申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教职工不服处分的申诉。仲裁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人事处、纪委办公室、监察处、工会等部门相关人员和教职工代表、法律专家等组成。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申请复核,人事处为学校处分复核的受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受理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二条 在作出复核决定前,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的申请,受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复核处理工作。终结复核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复核或者申诉的案件,经复查、复核后,应当维持原处分决定的,由人事处向申诉人回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提出建议,报校长办公会议复议,重新做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五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明显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八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恢复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事业编制职工。其他与我校存在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一条 对教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关于处分、申诉的权限、程序等事项,国家相关文件已作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规定条款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经党委常委会讨论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合肥工业大学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合工大政发〔2012〕192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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